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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6-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何镫文,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二路899号。
诉讼代表人:何镫文,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淑芳,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
负责人:姚贵平,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江西亿努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小文。
一审被告:江西天人生物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江西利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1189号欧洲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梁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梁小文,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生态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通用公司)、杨淑芳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及一审被告江西亿努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天人生物控股有限公司、江西利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梁小文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人生态公司、天祥通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天人生态公司停止计算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的认定错误。天人生态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安中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赣08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对天人生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天人生态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应为2017年10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享有的债权应自2017年10月9日起停止计息,天人生态公司的罚息、复利均应计至2017年10月8日止。原判决认定天人生态公司须支付破产申请受理当日的罚息、复利错误。(二)原判决关于天祥通用公司应承担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7日的认定错误。首先,虽然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系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赣0191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对天祥通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天祥通用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为2018年2月7日。但是,担保责任的从属性决定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时,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因此,一旦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人和担保人都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停止计息。并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不再计息,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继续向保证人追偿,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不应再承担已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其他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4、55条亦进一步明确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因此,担保债权随主债权停止计息是民法基本原则中公平原则的体现,天祥通用公司不应承担天人生态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综上,天人生态公司、天祥通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淑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杨淑芳在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属实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准许杨淑芳的司法鉴定申请,程序违法。首先,杨淑芳明确表示并未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拟证明杨淑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的照片所载内容为静态,仅显示握笔姿势,证明力薄弱,并不能达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应在双方对事实问题存在相反主张的严重争议下,仅凭该辅助证据便认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二,单凭肉眼判断,《保证担保合同》上“杨淑芳”签名与杨淑芳本人日常署名笔迹差异甚大。第三,本案主债务人天人生态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杨淑芳一旦被认定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追偿权几乎难以实现,将对杨淑芳造成不可逆转的债务危机。第四,杨淑芳在一、二审中均主张《保证担保合同》上“杨淑芳”并非其本人签名,二审法院应从严审查,准许笔迹及指纹鉴定。第五,证据原件一直掌握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手中,杨淑芳无法取得合同原件以对署名及手印进行笔迹指纹鉴定。二审法院对杨淑芳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系知悉的。在通过司法鉴定便可证明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准许杨淑芳的笔迹鉴定申请。综上,杨淑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天人生态公司停止计算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吉安中院系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赣08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济南天霖包装有限公司对天人生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简言之,天人生态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点为2017年10月9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利息应自2017年10月9日吉安中院作出破产受理裁定之日起停止计算,原判决认定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享有的债权的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并无不当。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退而言之,本案中,即使如天人生态公司所主张,原判决就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的债权多计息一日,亦不足以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故天人生态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天祥通用公司应承担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是否错误的问题
天祥通用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系天人生态公司的担保人,因天人生态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总额已固定。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天祥通用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祥通用公司的担保债权亦应于天人生态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其次,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故天祥通用公司关于在人民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保证债务继续计息将会使保证债务大于主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虽然从属性系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但是,承前所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的债权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停息,但是,该债权并未实质消灭,故自天人生态公司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天祥通用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背担保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则。第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即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此系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本案中,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请求天祥通用公司就其因天人生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而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真意,亦未超出天祥通用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的预期。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因主债务人已破产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进行有效追偿,但该风险理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综上,天祥通用公司关于原判决对其应承担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样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杨淑芳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杨淑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杨淑芳的笔迹和指模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原判决基此认定杨淑芳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是,本案中,杨淑芳系认可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内容为其签署文件的照片的真实性,仅口头抗辩否认其在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既未对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持有其签署文件时不同样态的数张照片之原因作出实质性合理说明,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足以反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的初步证据。故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已提供载有杨淑芳签名捺印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及杨淑芳签署特定文本时点的照片,而杨淑芳未能完成反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的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杨淑芳的鉴定申请无明显不当。杨淑芳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杨淑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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