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8-10
案例索引
《杨振华、王守言合同纠纷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复61、62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杨振华等四人持有的案涉股票,系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场价格处于不断变化中,合理确定计算基准日是正确认定其价值的关键。就法理而言,评价查封、冻结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冻结,应当以该行为作出时,被查封、冻结的标的物的价值来判断,而不宜以该标的物在事后某个时间点的价值来判断。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冻结的上市公司股票的价值,一般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合理认定。但广东高院却以异议审查时该股票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准,得出的股票价值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另外,因为杨振华等四人持有的案涉股票约48%已质押给案外人,而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权人对该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判断本案冻结是否构成超标的冻结时,应将该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从股票价值中予以扣除。广东高院关于此点的认识并无不当。但须注意的是,质押股票的价值并不一定与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相同,其可能小于后者,也可能大于后者。广东高院在未对二者价值大小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即将质押股票的价值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从冻结股票价值中予以扣除,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