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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10-09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执监59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申诉人胡晓彪主张,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是执行转破产和自行申请破产渠道畅通,但本案中,在其向荆州中院、湖北高院自行申请天鹰公司破产被裁定驳回后,其又向荆州中院执行机构寄送了同意对天鹰公司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申请书,但荆州中院执行机构并未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所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并无适用余地。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执行转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由执行法院告知并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意见,在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后,将案件移送破产法院进行处理,以推动解决企业破产启动难的问题。对于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破产被驳回后,执行法院是否还需要再次移送,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考虑到执行法院在执行转破产程序中主要行使移送职责,最终能否立案受理、能否进行破产清算的决定权在破产法院,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破产与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在实质意义上并无差别。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诉人胡晓彪等债权人申请对天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法院裁定受理后以天鹰公司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胡晓彪等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此后执行法院作出55号分配方案,对普通债权按照查封先后顺序清偿,并不违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精神,未损害申诉人胡晓彪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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