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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10-23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3302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于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复杂性特点,故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本案中,原审已查明,2014年11月17日,金穗公司、周荣付、唐宗华签订案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金穗公司应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将周荣付对唐宗华拖欠的298万元民工工资支付给唐宗华,金穗公司支付的上述工资,从应付周荣付工程款中扣除。之后,经对账确认,其中183万元已支付,尚有115万元未支付。金穗公司支付唐宗华民工工资的时间已经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且部分履行。唐宗华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且项目停工、终止履行合同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应以实际竣工之次日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明确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非实际竣工之日。原判决结合案涉工程早已停工等事实,认定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唐宗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并无不当。唐宗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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