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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19

相邻关系纠纷中的妨碍及容忍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为上下楼邻居,原告居住在二层亭子间,被告居住在三楼亭子间,该房为老式公房。被告为改善居住环境,拆除原卫浴装置,在原卫浴区域安装一体式淋浴房。被告在安装一体式淋浴房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擅自安装一体式淋浴房为由向物业投诉,物业出具整改通知书,原因为“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擅自添装淋浴设备)”,并粘贴在小区公告栏处,但未送达至被告处。


原告诉称被告搭建淋浴房安装淋浴设施将来可能漏水,给原告生活造成安全隐患,故请求判决被告拆除淋浴房。


被告辩称自己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充分发挥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其他人无权干涉,且未改变房屋结构。另外漏水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不能以将来漏水这种猜测要求被告拆除淋浴房。另外淋浴房是合格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载明防水。


法院认为被告安装搭建淋浴间及安装淋浴设施的行为未经过公房管理部门的同意,也未征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公房建造年代已久,并非按照卫生间的功能建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房屋造成漏水等安全隐患。公房凭证上仅载明附有马桶一只,并无其他设施。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案涉房屋原有功能的完善,而是添附了新的功能,不属于对房屋的合理使用,也不属于相邻关系人应予以容忍的范畴,故被告应拆除淋浴房,将房屋恢复原来使用状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未开庭。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否以未产生漏水事实为由对抗被告?原告对被告搭建淋浴房是否负有最低容忍义务?


一、被告能否以未产生漏水事实为由对抗被告


相邻权纠纷和一般侵权纠纷有所不同。


首先在其构成要件方面,一般侵权要符合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侵权结果、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这四要件,被告以未产生漏水事实为由抗辩是将相邻关系纠纷纳入到一般侵权纠纷中。而在相邻关系中,仅以是否给相邻权人造成妨碍或损失以及对方是否有容忍义务为准。相邻权是基于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的或者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互应当给予方便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本质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享受对方提供的便利时也需要承担最低的“容忍”义务。


其次在责任承担方面,《侵权责任法》从第五章到第十一章规定了各类侵权情形的责任,但并未规定侵犯相邻权的责任。在《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中并没有规定侵害相邻权的民事责任,只是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对侵害相邻权的后果做出规定。因而对于侵害相邻权不应用一般侵权法律处理,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侵害相邻权的结果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法条前一半规定了相邻关系处理的原则,后一半规定侵害相邻权的结果。


在本案的相邻关系纠纷中,被告以未造成漏水事实为由抗辩不能成立。按照《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只要构成妨碍即可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我国现行法律对相邻关系中妨碍认定标准问题,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物权法》第89条和第90条中两种相邻关系的规定都要求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标准及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对相邻关系中妨碍认定采用公法和私法相结合的模式。相邻关系中的妨碍是对所有权使用权能限制(或扩张)最低限度的突破,因此这个最低限度就应该是妨碍的认定标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搭建淋浴房对原告构成了妨碍,换言之,被告搭建淋浴房安装淋浴设施突破了被告所有权使用权能限制的最低限度。楼上住户的漏水问题固然会对楼下住户造成妨碍,但是在本案中,原告猜测的漏水隐患在被告提供质量检测报告的前提下是否还构成妨碍?


二、原告对被告搭建淋浴房安装淋浴设施是否负有最低容忍义务


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状的其中之一理由为被告搭建淋浴房不属于原告应予以容忍的范畴。容忍义务的设定在逻辑上推进了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但是对容忍义务限度的判断仍然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一般来说,容忍义务的限度不超过一般人、正常人的容忍程度。对于具体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考量:


1、公法上的规定和标准。公法的标准主要发挥着社会管理的功能,但同时也为民事关系提供了保障。一般情形下,如果对相邻关系中的具体类型有公法上的标准,那么该标准也应该是最低限度的容忍,毕竟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本案中应当考量被告搭建淋浴房是否违反了公房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必须征得所有人同意,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办理”。被告在原有的卫浴区域搭建淋浴房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对公房的合理使用。


2、权威机构的鉴定材料。有些妨碍是现实可见的,但有些妨碍是一种潜在危险。对于可以进行鉴定的相邻关系中的妨碍类型,如果经过权威机构的鉴定得出的结论可以作为是否突破了相邻人的最低容忍限度。结合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会造成漏水隐患,被告出具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其行为不存在漏水隐患,但一审法院在说理过程中未提及被告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


3、加害人实施该行为是否可以避免。加害人为自身的目的实施妨害行为,但该行为是否有替代的可能性,且该可能性付出的代价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换言之,加害人能否有其他方式达成其目的,避免实施该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是否有其他方式修缮卫浴区域,改善卫浴环境也是法院考量的因素之一。


4、加害行为是否违反当地习惯,我国《物权法》第85条规定了民事习惯可以作为相邻关系案件的审理依据。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添装淋浴设施可能造成漏水隐患为由请求拆除淋浴房,法院认为公房租赁凭证上未载明淋浴设施,故认为被告属于不合理使用房屋。但公有租房的使用功能有局限性,同幢楼其他住户在住房内添置淋浴设施也应作为考量的标准之一。


在相邻关系纠纷中,笔者认为解决争议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客观上的妨碍或者危险,其次考虑妨害行为的必要性,如果妨害行为可以避免,则不应对邻人造成影响和干涉。如果无法避免,则应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具体的衡量。如果利益衡量的结果倾向于受害方,则应对其进行救济,否则受害方对该损害应予以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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