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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31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房地产、道路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规模快速扩充,由于市场、资金、监管等多方面因素,拖欠工程款的现象较为突出。在实践中,由于众多债权同时指向争议工程,一方面工程价款没有得到优先保护,施工人合法利益难以维护,影响农民工生存权益;另一方面少数当事人恶意或虚假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抗合法债权逃废债务,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及范围界定亟需规范。


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可以享受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包括:


(一)实际支出的费用


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于垫资款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应视是否已物化为已完工程而定。因承包人垫资是建筑施工行业的交易惯例,实际用于工程施工的垫资款已经转化为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款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故在当事人没有将垫资款约定为借贷或者其他用途的情况下,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出的垫资款,应纳入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二)利润和预期可得利润


正常的利润应当包含在工程价款之内。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利润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当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第二,从公平性角度分析,工程完工后的价值高于直接费用的部分,理应根据各方投入及约定合理分享,承包人的合理利润也应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范围。


但是预期可得利润与包含在工程价款中的利润不同,性质上接近于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承包人因承建工程而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支出,虽然预期利润是承包人承揽工程所要达到的效益目的,但作为预期收益,不属“实际支出的费用”范畴。同时,承包人的预期利润作为商业利润的一种,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润在性质上并无区别,不具有受偿的优先性。因此,承包人的预期利润不应纳入建设工程优先权所涵盖的工程款债权范围。


(三)停工窝工损失


对于停工窝工损失是否应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窝工损失不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应认定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窝工损失属于承包人因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经过双方签证的停工窝工损失,属于工程价款范围,应计入工程造价,故可以主张优先权。


律师第二种观点,但是对于未经双方签证,承包人以停工窝工损失为由,主张发包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且承包人并未实际支出的款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亦不能纳入优先权行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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