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07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邢长春,男,汉族,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远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长松,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兰停,女,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琴,女,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林卿德,平顶山市鲁山县豫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老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会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鲁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市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雷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邢长春因与被上诉人邢安文、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邢安文在二审审理期间去世,本院依法通知邢安文的继承人邢长松、邢兰停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0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远省,被上诉人邢长松、邢兰停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琴、林卿德,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安文一审诉称,1988年12月21日邢安文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位于鲁山县尧山镇尧山村(原为二郎庙乡二郎庙村)九组的宅基地一处。2001年7月13日,邢长春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鲁集建(2002)字第1117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邢长春颁发的鲁集建(2002)字第1117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邢安文有二子,长子系邢长春,次子邢长松。案涉宅基地于1988年12月21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邢安文颁发鲁农房字NO.25947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户主:邢安文,人口:9人,住址:二郎庙公社二郎庙大队;坐落:九组,四至:东出厢房后墙1米5界石,西厢房后滴水,南滴水,北界石,东22公尺,西22公尺,南18.5公尺,北18.5公尺面积为陆分壹厘。2002年7月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原使用权人邢安文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宅基地变更登记给邢长春,并颁发了鲁集建(2002)字第1117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邢长春,地址:尧山镇尧山村九组,用地面积:227.07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邻王永强,西邻风道,南邻公路,北邻风道。2017年10月,邢安文及子女家庭内部因案涉宅基地发生纠纷,所属尧山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调解过程中邢安文获知鲁山县人民政府将其宅基地变更登记给邢长春,遂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20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为邢长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邢安文不服,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将邢安文的宅基地变更登记为邢长春,且颁发了鲁集建(2002)字第1117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中关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本案,鲁山县人民政府在为邢长春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审查其是否提交有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但鲁山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地籍档案材料中未有邢安文同意变更或者邢长春提交的证明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故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邢长春颁发的鲁集建(2002)字第1117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邢长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平政复决[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判决:(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鲁集建字第1117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理由】
上诉人邢长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划》未要求原使用权人书面同意。且邢安文把自己的宅基地证交给鲁山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行为表明邢安文同意办理新证,故鲁山县人民政府办理鲁集建(2002)字第1117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从2002年邢长春办理土地使用证至双方产生纠纷时,长达十四五年,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邢安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邢长松、邢兰停答辩称:(一)邢长春办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不全,没有征得邢安文同意,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邢安文的起诉、复议均没有超过起诉期限。邢安文2017年11月1日才知道被诉土地权证,2017年11月21日申请复议,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被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邢安文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四至范围内办理的,证明邢安文的宅基地使用证与邢长春的集体土地使用是同一块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陈述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审查是否提交有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错误,《土地登记规则》上没有表述此文字;(二)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双方当事人一直在涉案宅基地居住,属于他们家庭的内部矛盾;(三)如果此宅基地一直空置,不利于土地利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邢安文共有4名子女:长子邢长春,次子邢长松,长女邢兰,次女邢兰停,邢安文无其他继承人。邢兰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村居民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按照一户一宅标准,以户为单位向集体组织申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邢安文和邢长春系父子关系,二人户籍信息显示为一户,共同使用案涉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邢安文或者邢长春名下,都不影响邢安文、邢长春作为一户享有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即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邢长春名下不影响邢安文对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关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被诉宅基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行为对邢安文不产生实际影响,邢安文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在邢安文去世的情况下,应依法对邢长松、邢兰停的起诉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邢长松、邢兰停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成员:王凤强 于红涛 卢 瑜
二审案号:(2018)豫行终2363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佳佳
书记员 路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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