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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15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  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  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权威观点

来源:最高院民二庭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06页

我们认为,对于能否允许当事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确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也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田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目前来看,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所以,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对另案提出的确权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判例

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112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2013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因此,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以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为基础,但由于该类诉讼是将执行行为作为诉讼标的,申请执行人作为强制执行请求权人应当直接成为该类诉讼的被告。本案中,东北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虽仅为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不包括请求停止执行的内容,但本案诉讼标的物系另案中已经处于执行阶段的被查封房产,本案的诉讼结果将会直接影响郭玉凤的权利,故本案诉讼实质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9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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