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30
案例索引:(2020)皖04行终12号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11日下午,钱某与其爱人杨某,杨某2与其爱人庞某、儿子杨某6均在自家耕种的田地做农活。因之前杨某田里的秧苗被杨某2开旋耕机轧坏一事,杨某与同在不远处做农活的杨某2发生争吵。杨某2儿子杨某6见双方发生争吵,就往杨某做农活的田里走去,在杨某家田埂上顺手拿起一把铁锨,钱某与庞某见状,也往杨某6处走去,三人在杨某田里撕打在一起,撕打中,杨某6头部受伤、流血,后三人罢手。经医院诊断,杨某6: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挫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
事发后,杨某2向110报警,谢家集公安分局杨公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后将该事件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2018年12月26日,谢家集公安分局依据查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钱某予以行政拘留十三天并处罚款五百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杨某6予以罚款二百元整。
另查明,杨某6系言语类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谢家集公安分局作为本案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谢家集公安分局所作处罚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钱某在2018年7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两个男的都没有打,我们三个人厮打的时候,杨某2站在我们家田埂上,还骂我们,我老伴杨某在我家田里起秧”,杨某6在2018年10月22日询问笔录中称“我和钱某在争夺铁锨的时候,我妈和钱某互相厮打的,都是用手撕扯的,都没怎么打到对方,钱某把我头打烂以后就不打了”,证人杨某12018年6月13日询问笔录,“问:哪几个人打的架?答:杨某6、杨某2老婆和杨某老婆打的。”
“问:具体怎么打的?答:杨某6先从田里捡了把铁锹要去打杨某老婆,没打到被躲掉了,两个人就争夺铁锹,杨某6妈也上去撕扯杨某老婆,三个人在撕扯的时候,铁锹头子碰到了杨某6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完了就不打了”。钱某、杨某6及证人杨某1的询问笔录中均称钱某、杨某6和庞某三人在杨某的田里厮打在一起,王某1的询问笔录中也称三人撕扯在一起。
钱某与杨某6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致杨某6头部受伤的事实,原告钱某、受害人杨某6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某1、王某1、杨某2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均予以证实。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钱某、杨某6、庞某三人在田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钱某手中的铁锨将杨某6头部致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佐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认定钱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钱某诉称被告在处理该起事件中,办案程序不合法、违法违规办案超期限关押、暴力执法的主张。
1、钱某诉称事发当晚报警,公安机关将其报警记录消除且在2018年11月13日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从打工地点带走,办案程序不合法。2018年6月11日15时21分,公安机关已接杨某2报警并出警至现场,当日公安机关已作为行政案件立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于重复报警,公安机关向报警人解释后,不再登记。
2018年11月13日,淮南市公安局杨公派出所使用传唤证传唤钱某到该所接受询问,根据传唤证上记载的内容,被传唤人到达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10时20分,被传唤人离开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16时50分。传唤证上钱某的姓名系民警代签,钱某在其姓名上及到案和离开时间上捺的指印。但该次传唤,公安机关未提交其通知家属的证据材料,违反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
2、钱某诉称公安机关违法违规办案、超期限关押。从公安机关三次传唤的传唤证反映,三次传唤到案后的询问、查证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钱某的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3、钱某诉称公安机关暴力执法。根据钱某提交的光盘,未反映出公安机关对本案原告实施暴力执法行为;钱某称民警将拘留时收取的东西扔在地上一事,从淮南市公安局杨公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和见证人杨某3的情况说明反映,民警程雷、王锐在杨祠村副书记杨某3的陪同下,到钱某工作的草莓大棚将收取的物品放在钱某身边并告知物品已经返还到本人。故对钱某诉称公安机关暴力执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称钱某的有关文书均系民警代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公安机关送达的文书上或者询问笔录等文书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钱某不会书写自己的姓名,其在民警代签的姓名上捺指印应当认定其对所捺指印文书内容的确认,所捺指印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淮谢公(杨)受案字〔2018〕1029号行政案件,受案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行政案件虽在2018年7月10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但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被告也未提交其他扣减办理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已超出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
钱某要求判决撤销谢家集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拘通(2018)第29号治安通知书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行拘通(2018)第2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系谢家集公安分局依据淮谢公(杨)行罚决字〔2018〕1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钱某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的规定,履行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的行为。该通知书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该案不予审查。
一审判决: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谢家集公安分局认定钱某殴打残疾人杨某6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在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钱某予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本案中,钱某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在传唤违法嫌疑人时,未通知其家属,且超出治安案件办理期限。上述两项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涉及本行政案件的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应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其对原告钱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应当被撤销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淮谢公(杨)行罚决字〔2018〕1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行政拘留十三天的处罚违法。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负担。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订前)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首先,关于谢家集公安分局对钱某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钱某因琐事用铁锨将具有语言残疾的杨某6头部打伤,其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辩解、证人证言以及杨某6病例予以证实,钱某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谢家集公安分局对钱某作出拘留十三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
其次,关于谢家集公安分局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谢家集公安分局杨公派出所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先后三次对违法行为人钱某进行了传唤并多方调查取证,由于证人较多且有证人不主动及时配合办案机关调查等客观原因耽误了办案期限,导致谢家集公安分局超出法定期限对钱某作出行政处罚以及2018年11月13日其传唤钱某时未履行通知家属的义务均存在一定瑕疵。
但综合全案分析,该瑕疵并未对涉案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和处罚效力造成影响,亦未对钱某所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因此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情形,故谢家集公安分局办案程序合法。
第三,关于钱某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起行政赔偿应以相应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谢家集公安分局对钱某作出的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并不产生行政赔偿义务,因此钱某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钱某认为谢家集公安分局对杨某6处罚较轻、有失公平的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谢家集公安分局对钱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4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