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30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不同观点
甲说:有效说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受,不问其是否加盖公司,抑或加盖的是假公章。退一步说,对于某一枚公章是否为假公章,法定代表人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法定代表人弃真公章而不用,故意选择加盖假公章,本身就是不诚信的。如果仅仅因为加盖的是假公章,就不认可合同效力,无异于让不诚信的当事人从中获益,对善意相对人不公,也有违诚信原则。
乙说:无效说
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22号: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认定沈某锋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其一,沈某锋具有代理中余公司签订合同的外观表象。中余公司系新华街棚户区改造项目II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沈某锋系实际施工人并在工地负责施工,该工地没有其他施工队,故沈某锋具备代表中余公司向杨某海购买模板、方木的外观表象。其二,杨某海已尽到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沈某锋有代理权。2012年8月30日,杨某海与沈某锋在涉案工地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中余公司新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该印章并非中余公司真实印章,但杨某海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可以认定杨某海有理由相信沈某锋有代理权。杨某海提交的“送(销)货单”显示,杨某海将模板、方木送到了涉案工地,并要求涉案工地收料人孟某梅(又名梦某维)、陶某华签字确认,亦要求沈某锋签字确认,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三,中余公司虽然主张杨某海实际供应的模板、方木的数量远远低于案涉工地所需数量,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无法通过对施工工程量的鉴定来确定杨某海供货数量,且沈某锋为杨某海出具的多份欠条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相互印证,数额一致,中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沈某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余公司承担。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中余公司偿还杨某海货款并无不当。
下一篇:无证房屋不能直接和违法建筑划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