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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9-04

夫妻协议离婚,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有两种情况是可以撤销的:

1、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在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共同主张撤销赠与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杨梅、刘朝全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65号】中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昌国与陈晓梅在《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产赠与给杨梅,但直至杨昌国、陈晓梅与刘朝全、谢刚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案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杨昌国名下,在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案涉房产应视为杨昌国与陈晓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有权处分该房产。”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产归属子女后,一方私自撤销赠与的行为是无效的。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王东升与王存财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203民初6407号】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与原告母亲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因该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该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实际上属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时对财产的处分,与一般意义的赠与不同,夫妻双方均应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导致该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出售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离婚分割财产时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可向法院提出撤销。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的,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俞宝卫诉王佳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177号】中认为:“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协议往往涉及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故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俞宝卫与原审第三人协议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及对共同财产的处理等是一个整体,在双方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俞宝卫现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子女有权要求过户。夫妻离婚的时候,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所有或一方和子女共有的,子女是否有权就离婚协议单独主张权利,要求履行离婚协议呢?其实,有关房产的赠与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当然,对此问题也有不同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因此,子女作为起诉的原告不适格。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在杨某、蒿某乙与蒿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194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蒿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第3条中有关双方将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归女儿蒿某乙所有的约定,实属一种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且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外,还有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因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述协议不应予以撤销。故原告杨某、蒿某乙有权要求被告蒿某甲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二原告名下,对被告蒿某甲认为蒿某乙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蒿某甲辩称,上述协议是在其看都未看、存在试离婚及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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