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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9-03


案件索引:(2020)豫行再79号


基本案情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孙星光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为行政事实行为,孙星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所诉行为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孙星光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其本人;其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出租人的身份不明,标的物并不明确;捐款收据也不能证明孙星光与所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综上,孙星光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行初175号行政裁定:驳回孙星光的起诉。

孙星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豫行终514号行政裁定查明认定: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人为河南省郁金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二审认为:行政诉讼只能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孙星光主张其对涉案土地的占用是基于其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本案中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河南省郁金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下,而孙星光没有提供合法的转让手续和合法使用权凭证,因而孙星光对该土地的使用不属于可以保护的合法利益。因此孙星光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19)豫行终256号行政裁定:驳回孙星光的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初175号行政裁定。

孙星光申请再审称: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孙星光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建设人及所有权人。中牟县政府已与其他相同情况的被拆迁人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亦可证明孙星光对案涉房屋拥有合法权利。中牟县政府拆迁工作人员与孙星光多次协商,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应判决确认违法。中牟县政府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二审回避案件实体问题,以孙星光对案涉土地的使用不属于可以保护的合法利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案涉土地登记在河南省郁金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02年6月经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将102亩土地以每亩每年60元租赁给刘老路、靳克昌等51人29年,抵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2年7月刘老路将该土地对外承包,之后经多人多次转租,并在土地上建设房屋。孙星光一、二审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对被拆房屋享有权利,中牟县政府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截止9月12日贾鲁河拆除违建户未签约人员统计表”显示:马玲(孙星光配偶),编号243,区域C,已登记。


再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无证房不等于无主房,无建房手续、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如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能任意强制拆除。房主对强拆行为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宜简单的以房屋权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星光对本案被拆房屋享有权利,与中牟县政府组织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孙星光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孙星光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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