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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9-03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知民终944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及适用范围

时效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的持续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系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作为阻却权利行使的原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

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行使请求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拒绝为给付,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国家裁判机关提出旨在获得某种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国家裁判机关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债务人履行相应给付的裁判。债权人所提诉讼为给付之诉。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结合上述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陈广生的诉讼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并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陈广生所提之诉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陈广生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盈电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涉案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可见,陈广生在本案中并非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盈电公司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是请求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不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

其次,本案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虽然,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原审法院虽然系基于盈电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理,但如前所述,本案并非给付之诉,盈电公司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且,结合前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原审法院对陈广生所提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进而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再次,陈广生对本案纠纷具有诉的实质利益,系本案的适格起诉主体。虽然,在陈广生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涉案专利权因专利权期限届满已终止,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进入公共领域成为现有技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但是,前述事实不影响陈广生对于涉案专利权期限届满前,引发该专利权变动至盈电公司名下之基础法律关系即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认定。陈广生系涉案专利的原始权利人,其对于其与涉案专利权继受人盈电公司之间涉案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应认为其与本案纠纷具有诉的实质利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盈电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属华能公司,陈广生并非本案适格起诉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规范专利权变动与规范专利权变动之原因行为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基础不同。为保护社会公众免受因对专利权变动善意不知情而可能遭遇的不测风险,维护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的交易安全,有必要通过专利法律制度来规范专利权变动须履行的特定手续。我国规范专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该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我国对专利权转让要求履行的法定手续是“书面合同+登记”,亦即只有履行前述法定手续才可以发生专利权转让双方所意欲的专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书面合同即为专利权转让合同。但是,作为专利权变动之原因行为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与作为结果之专利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专利权转让合同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其对外公告,发生专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等于作为该专利权变动之原因行为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也可以被当然地认定为生效合同。如果专利权转让合同被最终认定为不成立或无效,将导致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发生专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陈广生的诉讼请求,应当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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