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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10-28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2308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汇通公司关于杨正泰对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杨正泰系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88号房产的抵押权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抵押权效力及于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此均不持异议。现汇通公司主张杨正泰对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杨正泰就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款优先受偿的比例问题,涉及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占用范围内”的理解。根据我国地籍管理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以宗地为单位。换言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为宗地,一块宗地即为一个物权客体。原审已查明抵押房产系案涉宗地面积范围内唯一合法建筑物,且该抵押房产原由被执行人刘薇单独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杨正泰有权就案涉全部土地拍卖款优先受偿。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宗地上存在其他合法建筑,其关于杨正泰仅能就547.88平方米土地面积对应土地款主张分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杨正泰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杨正泰在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已认定其对土地拍卖款4166054.35元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剩余土地拍卖款6805908.65元也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在撤销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确认杨正泰对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88号房屋项下的全部土地拍卖款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内优先受偿,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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