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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10-29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2100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第一,2015年8月8日,日月轩房地产公司与郝海刚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于2012年年底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来核定总工程含税造价:贰亿零陆百万元整(2.06亿)。二、凡属郝海刚完成的工程,已全部计入总工程款贰亿零陆百万元整(2.06亿)内,在其完成工程范围内的后续质保及维修内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年限执行。……”。根据《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2.06亿元是根据2012年年底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来核定的,并且双方约定“郝海刚完成的工程,已全部计入总工程款2.06亿元内”,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2.06亿元是郝海刚已完工程造价,符合《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并无不当。

日月轩房地产公司认为应当依据2015年5月造价机构作出的《工程概(预)算书》核定工程造价为1.82262259亿元,但是该《工程概(预)算书》作出于《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如果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该《工程概(预)算书》认定工程造价,应当会在《调解协议书》中作出意思表示,但从《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看,并没有该种意思表示,故二审判决以发生在后的《调解协议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

第二,根据已查明事实,郝海刚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未完全完工,但就其已施工部分,郝海刚有权向日月轩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日月轩房地产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日月轩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存在影响竣工验收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并且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郝海刚已经退场,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质量问题并未提及。即使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在日月轩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郝海刚对其施工部分仍然需要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故不能因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日月轩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中不应包含利润部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有关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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