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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11-05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3126号


最高院认为:在华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商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裁定查封案涉设备。八五一〇农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而是基于对案涉设备的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华盛公司以查封行为合法为由主张八五一〇农场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八五一〇农场与农垦热电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农垦热电公司以设备抵偿欠付八五一〇农场的购煤款、逾期利息和执行费用1430582元,设备所有权归八五一〇农场。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移交资产设备清单》,并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设备置换协议》,约定农垦热电公司将其更新的设备重新抵债给八五一〇农场,由农垦热电公司使用、维护。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依华盛公司申请,查封案涉设备。八五一〇农场与农垦热电公司在华盛公司申请查封案涉设备之前,既已约定以案涉设备抵债。双方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华盛公司利益的主观意图。华盛公司主张八五一〇农场与农垦热电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设备置换协议》损害其利益,应为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已约定案涉设备所有权归八五一〇农场所有,八五一〇农场提交的《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和《供热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案涉设备所有权后,又将案涉设备出租给农垦热电公司使用的事实。因双方在《设备置换协议》中约定案涉设备仍由农垦热电公司使用、维护,表明双方在转移案涉设备所有权时,又约定农垦热电公司继续占有案涉设备,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的法律要件。自《设备置换协议》生效时,视为完成案涉设备的交付,八五一〇农场间接占有案涉设备,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以物抵债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八五一〇农场取得对案涉设备的实体权利,享有可以排除对案涉设备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认定八五一〇农场与农垦热电公司约定抵债的设备继续由农垦热电公司使用构成占有改定,并无不当。华盛公司主张八五一〇农场对案涉设备不享有实体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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